标准货运条款和条件
(运输省 1990 年第 579 号通知)

最近修订:国土交通省 1991 年第 320 号通知

目录
  • 第一章 总则(第 1 条和第 2 条)
  • 第二章 使用运输服务等
    • 第1节 使用运输的承保(第3-15条)
    • 第 2 节 装载、装载或卸载(第 16 条)
    • 第三节 接收和交付货物(第十七至二十四条)
    • 第 4 节 指示(第 25 和 26 条)
    • 第 5 节 事故(第 27-29 条)
    • 第6节 运费和收费(第30-35条)
    • 第 7 节 责任(第 36 - 48 条)
  • 第三章 附带服务等(第49-51条)

第一章 总则

(业务类型)

第1条 本公司将开展第1类货运代理业务(指《货运代理业务法》(1989年第82号法令)第2条第7款规定的业务),从事货运代理的货物运输。(1) 我们将开展以下业务。

(2)我们将开展前款所述业务的附带业务。

(适用范围)

第2条 本公司经营的货运代理业务,以本运输条件为准,本运输条件未规定的事项,以法律法规或一般习惯为准。

2 虽有前款规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我方可以接受特别协议申请。

第二章 使用运输等

第 1 节 接受使用运输

(接受日期和时间)

第 3 条 我方应确定验收日期和时间,并在店铺张贴。

(2)本公司变更前款的接收日期和时间时,将提前在店铺内张贴通知。

(使用运输顺序)

第 4 条 本公司将按照收到使用运输申请的顺序进行使用运输。但在运输易腐烂、易变质货物或有其他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适用此规定。

(交货期限)

第 5 条 我方交付货物的期限应为下列天数的总和。

(i) 发货期:2 天,包括收到货物之日。

(ii) 运输期 计算费率和费用所依据的运输距离每 170 公里为一天。但不足一天的部分应为一天。

(iii) 收货和交货期:收货和交货期各为一天。

(2) 如货物在上款规定的交货期届满后交付,应视为逾期。

(货物种类和性质的确认)

第六条 本公司收到使用货物运输的申请时,可以要求申请人通知本公司货物的种类和性质。

2 在前款情况下,如果我们对申请人告知我们的货物种类和性质有任何怀疑,我们可在申请人同意并在场的情况下,对货物进行检查。

3 如果我们根据前款进行检查,而货物的种类和性质与申请人告知的没有不同,我们将赔偿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

(4)如果我们根据第(2)款进行检查,而货物的种类和性质与申请人通知的不同,则申请人应承担检查所产生的费用。

(拒绝接收)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我方可以拒绝接受使用运输

(i) 使用运输申请不符合本运输条件;或

(申请人未按照前条第1 款发出通知,或未按照同条第2 款同意检查的

(iii) 申请人无法找到拥有适合运输设施的货运代理。

(iv) 申请人被要求承担与上述使用运输有关的任何特殊负担时

(v) 上述使用运输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

(vi) 发生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

(发票等)

第八条 托运人应按我方要求,就每批货物出具发票,载明

(一)货物名称、质量、重量或体积,以及包装类型和数量

(ii) 收货地和交货地或发货地和目的地(如果是住宅区、公寓或其他高层建筑,包括其名称和电话号码)

(iii) 处理的运输类型。

(iv) 运费率和收费(第 31-2 条规定的装卸费、第 31-3 条规定的等候时间费、第 49(1)条规定的附带服务费等)(iii) 燃料附加费、收费公路使用费、预付款和其他费用(以下简称 "票价、费用等")。(iv) 燃料附加费、收费公路使用费、预付款和其他费用(以下简称 "票价、费用等")的金额及其他有关支付的事项

(v)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姓名、商号、地址和电话号码。

(vi) 对于高价值货物,货物的类型和价值

(vii) 在委托装卸货物时,应提供这方面的说明

(viii) 在委托提供第 49(1)条规定的附带服务时,应提供相关声明

(ix) 委托办理运输保险时,应提交有关声明

(x) 货物运输所必需的其他任何事项。

(2) 经我方同意,托运人可以不交付发票,而以电磁方式提供发票上应载明的事项。在此情况下,应视为托运人已交付发票。

(3) 如果托运人未根据第(1)款要求我们交付发票,托运人必须将第(1)款各项所列事项通知我们。

(贵重物品) (贵重物品) (贵重物品) (贵重物品

第九条 在本运输条件中,"贵重物品 "系指下列物品

(一) 钱币、纸币、钞票、邮票、公共责任证书、股票、债券、礼券和其他有价证券、金、银、白金和其他贵金属、铱、钨和其他稀有金属、金刚石、红玉、绿玉、琥珀、珍珠和其他宝石、象牙、玳瑁、珊瑚及其各自的制品

(ii) 艺术品和古董

(iii) 包括容器和包装在内,每公斤价值超过 20 000 日元的货物(动物除外)。

(2) 上款第(iii)项所述每公斤价格应按每次装运计算。

(3) 在本运输条件中,贵重物品是指第(1)款第(i)项和第(ii)项所列的物品。

(运输种类不明时)

第十条 当托运人在申请使用运输时未指明运输类型及其他运输必要事项时,本公司将以托运人认为最有利的方式运输货物。

包装

第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货物的性质、重量、体积、运距和运输类型,对货物进行适于运输的包装。

二 货物包装不充分的,我们应当要求进行必要的包装,托运人应当服从该要求。

3 如果我方认为未充分包装的货物不会对其他货物造成损害,且托运人书面同意承担包装不足造成的损害,我方可以接受使用未充分包装的货物进行运输。

(外部标记等)

第十二条 托运人应当在货物外部以可辨认的方式显示下列事项。但是,这不适用于我们认为不必要的事项。

(一) 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名称或商号及地址

(ii) 货物名称

(iii) 数量

(iv) 处理货物所必需的其他事项。

(2) 经本公司允许,托运人可以用载明前款各项所列事项的包装标签代替前款的外部标记。

(动物运输等)

第十三条 本公司接受使用动物或其他需要特殊管理的货物运输时,可以要求托运人或收货人办理下列事项

(一)指定在我方营业地提取、运入或提货的日期和时间

(ii) 为上述货物的运输提供押运员。

(危险品运输)

第十四条 托运人应事先通知我方任何在运输中可能引起爆炸、起火或其他危险的货物,并应在运单上清楚注明此类货物的名称、性质和安全运输所必需的其他事项,并应在此类货物外部易于看见的地方清楚注明这些事项。装运货物必须在货物外部显眼处清楚标明。

(替代运输)

第十五条 在不损害托运人利益的情况下,我方可以使用其他运输服务运输已接受的货物。

2 在前款情况下,运输责任应由我方根据本运输条件承担。

第二节 装载、装载或卸载

第十六条 (装货、装载或卸载

第十六条 货物装载由我方负责。

(二)我方接受货物装载或卸载时,应由我方负责。

3 货板、绳索、木材、货包、填充物及其他装载货物应由托运人或收货人承担,但通常由货运代理提供的货物除外。

第 3 节 收货和交货

(收货和交货地点)

第十七条 我方应在发票上载明或通知的收货地点或发货地点从托运人或托运人指定的人处接收货物,并在发票上载明或通知的交货地点或目的地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或收货人指定的人。

(交付给经理等)。

第十八条 在下列情况下,我方应将货物交付给下列各项中指定的人,视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i) 如果收货人不在交货地点,与收货人同住在交货地点的人、雇员或与之相当的人

(ii) 如交付给船舶、寄宿处、旅店等,该船舶、寄宿处、旅店等的管理人或与之相当的人。

(扣留权的行使)

第十九条 本公司在收到运费、手续费等付款或应收到的货款等之前,不交付货物。

2 托运人为商人的,未在规定日期前支付为其业务与我方订立的运输合同的运费、手续费等的,我方可以不交付托运人所有并根据与托运人订立的运输合同由我方占有的货物,除非我方收到该等付款。

(指示通知)

第二十条 如果我们无法确定收货人,我们可以毫不迟延地要求托运人指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并发出处置货物的指示。

(二)收货人拒绝接收货物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接收货物的,我方可以毫不迟延地要求收货人在合理期限内接收货物,并在该期限届满后,向托运人发出内容与上款规定的指示相同的进一步要求。

(无法交付货物的交存)

第二十一条 在我方无法确定收货人的情况下,或在上条第二款的情况下,我方可将货物交存仓库经营人,费用由收货人承担。

(二)我方根据前款规定存放货物后,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三)我方根据第(一)款规定交存货物时,已制作仓库提单的,可以用交付货物代替交付提单。

(4)当我方对根据第(1)款规定存入的货物提出交付要求时,我方可以保留该货物的仓单,直到我方收到运费、收费等的偿还以及因存入货物而产生的费用。

(无法交付货物的交存)

第二十二条 当我们无法确定收货人或在第二十条第(2)款所述情况下,我们可将货物存放。

(二)我方根据上款规定交存货物时,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无法交付货物的拍卖)

第二十三条 我们根据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托运人发出通知,托运人未向我们发出指示的,我们可以拍卖货物。

二 虽有上款规定,我们仍可拍卖因损坏或其他原因可能低于价格的货物,而无需根据第二十条发出通知。

3 我方根据前两款规定拍卖货物后,应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

(四)本公司根据第(一)项或第(二)项的规定拍卖货物的,应当将价款用于支付运费、手续费等以及通知和拍卖所需的费用,不足部分,应当向托运人要求支付,有剩余的,应当交付或者提存给托运人。

(自愿出售无法交付的货物)

第二十四条 在我方无法确定收货人的情况下,或者在第二十条第二款述及的情况下,如果货物易腐烂或易变,且没有时间采取上一条第二款述及的程序,我方可以在公正的第三方在场的情况下出售货物,而无须履行该程序。

(2) 上条第(3)款和第(4)款应比照适用于上款规定的出售。

第 4 条 指示。

(货物处分权)

第二十五条 托运人可以指示我方中止运输、退运、转运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货物。

二 货物到达目的地时,收货人要求交付货物或者要求赔偿损失的,托运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3 在发出第 1 款所述指示时,托运人必须按我们的要求提交书面指示。

(第二十五条 (如果我们不遵守指示)

第二十六条 如我方认为上条第(1)款规定的指示有妨碍运输的风险,我方可拒绝接受该指示。

2 如果我方不接受前款规定的指示,我方将毫不迟延地将此通知托运人。

第五节 意外事故

(第二十六条 (发生事故时应采取的措施)

第二十七条 在下列任何情况下,我方将毫不迟延地通知托运人我方关于处理货物的指示,并指明合理期限

(一)我们发现货物有重大灭失、损坏或其他损害;或

(ii) 原定运输路线或方法不再可行;或

(iii) 我们有义务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暂停此类运输。

(二)在前款各项的情况下,当我方无时间发出指示,或者我方未在我方确定的期限内收到前款规定的指示时,我方可以酌情决定中止或退回货物运输,改变运输路线或方法,或者采取其他有利于托运人的适当措施。

3 前条规定应比照适用于第(1)款规定的指示。

(第二十七条 (危险货物的处置)

第二十八条 对于可能对运输造成爆炸、引燃或其他危险,而我方未根据第十四条 的规定发出通知和说明的任何货物,我方可以在必要时移走、销毁或以其他方式处 置,以消除对运输的此种危险。在根据上述条款的规定发出通知和说明后,如果上述货物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害,也应适用上述规定。

(二)上款第一句述及的处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应由托运人承担。

(3) 第(1)款规定的处置完成后,应及时通知托运人。

(事故证书的签发)

第二十九条 本公司收到证明快件全损的请求时,仅在快件交货期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签发事故证明。

(2) 当我们收到因部分灭失、损坏或延误而要求证明货物数量、状况或交货日期和时间的请求时,我们应在货物交货期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签发事故证明。

(2) 如果被要求就货物部分灭失、损坏或延误的数量、状况或交货日期和时间出具证明,我们将仅在货物交付之日出具事故证明。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即使在相关货物交付日期之后,我们也可能出具证明。

第 6 节 票价和费用

(票价和收费)

第三十条 票价和收费及其适用方法,应按照我方另行规定的票价和收费标准执行。

2 个人的票价和费用(不包括作为企业或代表企业的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个人的票价和费用)个人(不包括作为企业或代表企业的运输合同当事人的个人)的车费和收费及其适用方法,须在营业所或其他营业地点的店面张贴。

(运费、规费等的收取方法)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向托运人收取运费、手续费等。

2 在前款的情况下,运费、手续费等的金额未确定的,本公司将预收预计金额,并在运费、手续费等金额确定后,向托运人退还或收取超出或不足的部分。

3 尽管有第 1 款的规定,我方仍可允许在货物交付前向收货人收取运费、费用等。

(装卸费)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我方接受装卸货物时,将收取我方另行规定的费用或实际成本。

(等待时间费)

第31-3条 本公司将向托运人或收货人收取车辆到达货物起运地或目的地后,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责任而造成的等待时间(包括托运人或收货人在装卸货物或执行第49(1)条规定的附带服务时的等待时间)的费用。(逾期费用)

(迟延费)

第三十二条 如果托运人或收货人未能在货物交付时支付运费、杂费等,我们可以要求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按年利率14.5%计算,从货物交付次日起至我们收到运费、杂费等付款之日止。

(运费索赔权)

第33条 由于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避免的原因导致货物全部或部分灭失或严重损坏,或由于本公司应负责的原因导致货物灭失时,本公司将不对该灭失或损坏的货物提出运费、手续费等索赔。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我们已经收到全部或部分运费、手续费等,我们将予以退还。

2 由于货物的性质、缺陷或托运人应负责的原因导致全部或部分货物丢失时,我们将收取全部运费、手续费和其他费用。

(事故等与运费和费用)

第三十四条 本公司根据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后,应当按照该处理结果或者按照已经使用的运输比例收取运费、规费等。但是,运费、手续费等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收取的,不足部分,应当要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有余部分,应当退还托运人或者收货人。

(取消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公司接受托运人使用中止运输的指示时,可以收取中止费,但由于不可归责于托运人的原因而中止运输的除外。但是,托运人在货物本应装载日的前一日或之前取消使用运输的,不适用此规定。

(二)上款述及的取消费按下列规定收取

(i) 载货运输,每份运输合同 500 日元

(ii) 在包租货物运输的情况下,如使用的车辆为标准车辆,每辆车收取 3,500 日元;如使用的车辆为小型车辆,每辆车收取 2,500 日元。

第 7 条 责任

(责任开始)

第三十六条 本公司的使用运输责任自本公司从托运人处收到货物时开始。

(责任和责任声明)

第三十七条 从收到货物到交付货物期间,如果货物灭失或损坏,或发生此种灭失或损坏的原因,或货物延误,我方应负责赔偿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失。但是,如果我方证明我方或我方的受雇人或我方为使用运输而雇用的其他人在接收、交付、储存和运输货物时没有未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则不适用上述规定。

(集装箱货物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虽有上条规定,任何人拟就装在集装箱内的货物的灭失或损坏向我方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而该集装箱的装卸属于下列任何一项的,应证明该损坏是由于我方、我方受雇人或我方为使用运输而雇用的其他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的。(2) 托运人应证明,损坏是由于我们或我们的雇员或我们为使用运输而雇用的其他人的故意或疏忽造成的。

(i) 托运人包装了货物。

(集装箱到达时密封完好。

(第三十八条 (需要特别控制的货物运输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于需要特别控制的动物或其他货物的运输,如果根据第十三条第(二)项配备了随员,我方对此类货物的特别控制不负责任。

(对托运人声明等的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于托运单或装运通知等中对货物名称、质量、重量、体积或价值的描述,如果货物的内容不易知晓,我们不承担与发票或托运人声明中的描述相同的责任。

(发票等描述不完整的责任)

第 41 条 对于因发票、外部标签等的记载不真实、不完整或托运人的声明而造成的损害,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 在前款的情况下,如果本公司遭受任何损害,托运人必须赔偿本公司的损害。

免责

第四十二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损坏、延迟到达或其他损害的,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i) 上述货物的缺陷、自然损耗、虫害或鼠害

(ii) 由于上述货物的性质造成的点燃、爆炸、膨胀、发霉、腐烂、变色、生锈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

(iii) 解僱、疏忽照顧、社會騷亂或其他事件、搶劫

(iv) 不可抗力引起的火灾

(v) 地震、海啸、风暴潮、大水、暴风雨、山体滑坡、泥石流和其他自然灾害

(vi) 因行使法律或公共权力而对运输工具实施的禁令、开启、没收、扣押或交付给第三方

(vii) 托运人或收货人故意或过失

(贵重物品特别规定)

第四十三条 对于高价值物品,除非托运人在提出申请时通知我方物品的种类和价值,否则我方对该物品的灭失、损坏或迟延交付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2)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i) 在订立运输合同时,我方知道货物为贵重物品。

(ii) 由于我方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贵重物品灭失、损坏或延误。

(责任的特别消灭)

第四十四条 当收货人收到货物而未保留任何异议时,我方对货物部分灭失或损坏的责任即告消灭。但是,如果货物的损坏或部分灭失不能立即发现,但在货物交付之日起2周内向我方发出通知,则上述规定不适用。

(2) 如果我们在交付货物时知道货物部分灭失或损坏,则上款规定不适用。

(三)如果我方履行托运人委托我方进行的部分或全部第三方使用运输,如果该货物使用运输的收货人在货物交付之日起2周内向托运人发出货物已损坏或部分灭失且无法立即发现的通知,我方不对托运人承担责任。本条第1款但书述及的我方向托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期间,应视为延长至托运人收到上述通知之日起满两周之日。

(损害赔偿金额)

第四十五条 货物全损的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货物在交付地点和时间的价值确定。

(2) 在货物部分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下,损害赔偿额应根据货物在交付地点和时间的交付价值与货物在没有部分灭失或损坏的情况下的价值之间的差额确定。

(3) 托运人或收货人根据第三十三条第(1)款因货物灭失或损坏而无需支付的任何运输费、费率等,应根据前款第(2)项确定。

托运人或收货人因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货物灭失或损坏而无需支付的工资、费用等,应从前两款规定的赔偿额中扣除。

(4) 在第(1)款和第(2)款的情况下,如果对货物价值或损坏数额有争议,应由公正的第三方鉴定或评估确定数额。

5 如果货物延误,损害赔偿金额应以运费、手续费等总额为限。

第四十六条 尽管有上一条的规定,但由于我方的恶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物的灭失、损坏或延迟到达的,我方应予赔偿。

(免责期)

第四十七条 如果在货物交付之日(在货物全损的情况下,为货物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未提出司法索赔,我们的责任即告消灭。

2 只有在货物发生灭失或其他损坏后,方可通过协议延长上段所述期限。

3 如果我方按照第三方委托我方的使用方式进行部分或全部运输,且托运人在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对损害进行了赔偿或提出了司法索赔,则同一款规定的我方对托运人的赔偿责任期限应视为延长至托运人对损害进行赔偿或提出司法索赔之日起满3个月之日。该期限应被视为延长至托运人赔偿损失或提出司法索赔之日。

(基于赔偿取得权利)

第四十八条 当本公司赔偿了货物的全部价值时,本公司将取得与上述货物有关的所有权利。

第三章 附带业务等

(附带服务等及附带服务费)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承担正常货运代理服务所附带的货物包装、保管或分拣、收款、垫款、验收、横向和纵向搬运、上架、贴标签、爬行以及其他需要一定时间、技能、设备等的工作(以下简称 "附带业务")时,不对贵方承担责任。本公司承接此类附带业务时,将收取本公司另行规定的费用或实际成本,并自行承担风险。

(2) 关于附带服务等,除另有规定外,在其性质允许的范围内,应比照适用第 II 章的规定。

(收取货款)

第 50 条 我方仅在发货前接受任何额外或变更的货款收取。

(2) 在委托代收货款的货物装运后,如果托运人取消代收货款的委托,或由于托运人或收货人应负责的原因而无法代收货款,我们将不退还代收货款的费用。

保险

第五十一条 申请使用运输后,如果托运人接受我方的提议,我方将承诺订立运输保险,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2 保险费率和其他有关运输保险的事项应在商店张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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